关于第19601212号“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师咖啡众创空间 19601212

阅读:152031 2018-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众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9601212号“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申请人:北京众合海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明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师大科技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9601212号“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京师咖啡众创空间”、“京师咖啡创新空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使用的商标的抢注。且申请人的“京师咖啡”logo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已经申请著作权保护。申请人对“京师咖啡创新空间”等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存续期间,在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等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股东招募计划书、股权证书、股东出资汇款凭证及相关材料;

  4.“京师咖啡”微信公众号、股东卡、会员卡、邮箱使用截图;

  5.“京师咖啡”logo发布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

  6.媒体报道及荣誉证书;

  7.“京师咖啡创新空间”获得科技部、北京市众创空间相关材料;

  8.“京师咖啡创新空间”活动信息、邮箱信息;

  9.“京师咖啡创新空间”落户石家庄相关材料;

  10.海淀区创业服务载体专项资金拨款合同;

  11.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菜单、结账单、优惠券、评论意见等;

  1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作往来的证明;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由被申请人使用在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至8月在被申请人公司担任咖啡平台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京师咖啡”商标占有已用,侵犯了被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区建设管理条例》等通知;

  2.“海淀区创业期科技型企业集中办公区”资格认定申请书及认定结果公告;

  3.被申请人与中关村国大中小微企业成长促进会以及申请人签订的三方战略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

  4.被申请人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签到表;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6.申请人自认其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大师咖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独创“京师咖啡”,并一直持续使用,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亦未提供争议商标独创创作并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5.百度搜索“京师咖啡”、“合众海川”的结果;

  16.合作洽谈会照片及微信通知;

  17.申请人记账表、发票;

  18.“大师咖啡”宣传页、菜单、照片等;

  19.“京师企业家驿站”相关异议材料;

  2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在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的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京师咖啡”logo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但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其主张的“京师咖啡”log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京师咖啡众创空间”与申请人主张的“京师咖啡”logo作品在文字内容、颜色、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商业往来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非“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所使用的服务,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尤其被申请人证据11中的菜单、优惠券等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会员卡名单等为自制证据;评论网页为电子证据,证明力较弱;结账小票为自制证据,虽显示了“京师咖啡”字样,但小票开具时间早于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时间,不符合行业惯例。且被申请人证据3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签订的三方战略协议约定,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中关村国大中小微企业成长促进会三方共同建设创新型孵化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该项目产生的收益由三方按比例分配,三方在项目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按具体项目另行商定,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京师咖啡”、“京师咖啡创新空间”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01212号“京师咖啡众创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师咖啡众创空间 196012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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