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维斯泰克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913767号“Lenard REFRIG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46420号“Lenard Refrige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商业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决定申请撤销,若撤销成功,该引证商标将不再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核准注册构成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enard REFRIGERATION”与引证商标“Lenard Refrigeration”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之分,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冷藏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