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心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9049号“科技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强其显著特征。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主要事实已基本清楚,因此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科技树”构成,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加以区分的显著性并便于识别。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