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尼尔•科利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瑞富硅橡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3232125号“FAT GRIP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健身器材生产商及销售商,在行业内享有盛誉。争议商标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FAT GRIPZ”系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FAT GRIPZ”商标信息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2.域名FATGRIPZ.COM查询结果打印页、邮件及中文摘译;
3.申请人网站打印页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商品外观设计图复印件;
5.第三方网站关于申请人网站历史页面的统计信息;
6.申请人网站、亚马逊和健美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商品的介绍;
7.2011-2012年申请人与上海、杭州、江苏和香港相关公众进行交易的商业账单复印件;
8.微博、贴吧及网络文章的打印页;
9.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我委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补正,故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东莞市大岭山艺丰硅胶厂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套环;玩具;球及球拍专用袋;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40期(2015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于2015年7月21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构成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FAT GRIPZ”商标享有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FAT GRIPZ”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套环;玩具;球及球拍专用袋;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复制。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AT GRIPZ”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