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里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臣德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02974号“千里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便于识别,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9358号“千里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3445号“千里马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0605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28811号“千里马教育培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71479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17589号“千里马 BOQ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17660号“千里马QIAN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90627号“千里马人力资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05953号“千里马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尚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11月13日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六、七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三、五、引证商标四、八的显著文字“千里马”的前两个文字相同,且尾字“码”与“马”字形相近,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咨询、审计、公共关系、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