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憬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3974959号“GIPSYJEEP OUTD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并不受商品类别所限;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国家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9445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英文字母“GIPSYJEEP”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七及引证商标八“吉普”中文所对应的英文“JEEP”,二者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手套、帽子、服装、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若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八已在先注册或申请在先,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主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