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良辰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59798号“MINT BEAUTY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INT BEAUTY M”构成,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9080号“M”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有所区别,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