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国荣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第14276758号“鼎冠皇DINGGUAN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皇冠”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商标不可能毫无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法院相关判决等在先判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清洁室(卫生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器”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浴室装置;淋浴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清洁室(卫生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鼎冠皇”及对应拼音“DINGGUANHUANG”构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鼎冠皇”与引证商标文字“皇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