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异次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2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19532号及第86721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消费者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较为突出醒目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他们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决定: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