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5322号“GLI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03462号图形商标、第5775074号图形商标、第23044654号“Generations from EXILE TRIBE及图”商标、第147684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印象、呼叫、观念认知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LIG”及图形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