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2630号“康美中医KANG MEI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790号“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92757号“永托康美 IONTO CO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231517号“美康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医用电热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外科手术用针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皮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超声波美容诊断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