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高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1074号“EP.智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83814号“学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9078号“智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8466号“EP ELEGANT PRO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3614132号“智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分别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