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坚文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么居桦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2085号“美盛MI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04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郭坚文委托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12月05日至2016年12月0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郭坚文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么居桦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复审商标“美盛”即为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商号,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05日至2016年12月0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授权使用合同;2、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3、宣传册图片、员工工牌、名片、委托加工合同、收据以及员工劳动合同;4、公司办公区域图片及装修委托合同;5、带有复审商标的公司礼品图片及委托合同;6、部分荣誉资料;7、进口代理协议、发票、送货单、收货单、报关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我委部分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委补充了相关合同、协议、发票、报关单等证据,用于完善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美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广告;室外广告”服务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12月05日至2016年12月04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网站中显示了复审商标,网站介绍内容为从事全球采购、方案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并介绍代理各种品牌经销活动,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美盛.e点通品牌形象推广手册”和相应委托合同、收据及广告图片等,申请人还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公司礼品图片及委托合同;部分荣誉资料;进口代理协议、发票、送货单、收货单、报关单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显示使用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该部分证据可以佐证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运营及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证明深圳市美盛电子有限公司已将复审商标用于“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于“广告策划”等相关服务上。综合以上证据,我委认为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在“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广告;室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广告;室外广告”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