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89159号“绿地生活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企业500强,申请人“绿地”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43254号“绿地运河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9383号“3G生活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0324号“生活惠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4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54668号“兰闺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提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门店照片、广告牌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绿地生活荟”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绿地”,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文字中“生活荟”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生活惠 ”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