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91887号“汾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汾熙 23691887

阅读:139658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易氏鸿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1887号“汾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84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

  申请人:湖北易氏鸿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1887号“汾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84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汾熙”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汾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91887号“汾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汾熙 236918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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