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艾薇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5977号“LA VIV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42696号商标、 第3969441号商标、第10447386号商标、第11307750号商标、第14467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的独特创作理念,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发票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A VIVI”与引证商标一“LA VIVI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