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35554号“小8V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8VR 24035554

阅读:158370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奇幻乐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律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5554号“小8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16928号“小八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

  申请人:深圳市奇幻乐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律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5554号“小8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16928号“小八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小8”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小八”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城市规划;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035554号“小8V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8VR 240355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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