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8680号“中中集团 ZOOZ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03721号“科麦思控股 COMEX HOLD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36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22512号“泰和三元 THSY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经纪;物流运输;船舶经纪;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拖运;运送旅客;汽车出租;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贮藏;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全部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