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415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4141501

阅读:86909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雄风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0日对第14141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0032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雄风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0日对第14141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0032号“SPIDER-MA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6232号“蜘蛛人SPIDER-MAN”(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1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SPIDER-MAN”(蜘蛛侠)相关的人物形象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申请人将与“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形象实质性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

  4、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使用已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根据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发现,除了注册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个抄袭申请人旗下超级英雄以及其他知名动漫形象和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清单及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2、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

  3、著作权注册资料、经公证和认证的“SPIDER-MAN”(蜘蛛侠)版权注册证书;

  4、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作出的相关报道;

  5、“SPIDER-MAN”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6、申请人向迪士尼上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申请人中国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

  7、申请人以“SPIDER-MAN”(蜘蛛侠)为主题的图书、背包、文具、服饰、蛋糕、纸杯、自行车等商品的相关信息;

  8、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摘页、网络媒体报道、GOOGLE、百度、新浪等相关网站页面;

  9、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故事发行量和版税资料;

  10、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SPIDER-MAN & FRIENDS”风格指导册、玩具及包装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媒体报道;

  11、申请人与世界各地企业就“SPIDER-MAN”(蜘蛛侠)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4-2007年间申请人授权中国厂家生产系列授权产品;

  12、授权产品照片、“SPIDER-MAN”(蜘蛛侠)及造型授权商品资料、在中国的户外广告照片;

  13、迪士尼官网对申请人卡通主题产品的介绍、迪士尼2011、2012年产品目录;

  14、申请人中国官网(天猫)信息、TOM.COM网站新闻;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

  16、相关案件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商品上。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3、2008年5月29日,申请人在美国对“SPIDER-MAN”(蜘蛛侠)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该版权登记证书上显示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4年,首次出版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

  4、网易娱乐、新浪微博、央视网等新闻媒体均对申请人电影“SPIDER-MAN”(蜘蛛侠)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报道。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问题。

  争议商标由蜘蛛侠图形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SPIDER-MAN”与争议商标中的网格状人物蜘蛛侠图形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指事物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且“蜘蛛侠”非自然界真实存在的事物,作为申请人创立的影视人物形象已为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伞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伞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伞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伞商品上已经广为消费者所熟知,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与引证商标一不相类似的商品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与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SPIDER-MAN”(蜘蛛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SPIDER-MAN”(蜘蛛侠)美术作品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创作的名称为“THE AMAZING SPIDER-MAN STYLE GUIDE 2005”的作品完成和出版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的“SPIDER-MAN”(蜘蛛侠)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美术作品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结合我委查明事实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电影“SPIDER-MAN”(蜘蛛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其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与申请人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在先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予以评述。

  4、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5、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1415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41415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7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