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华达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0066118号“中囤ZHONGT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家名称高度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请贵委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性和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 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3.相关宣传报道、海报、展板、图册等;
4.申请人销售网点及加油站分布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表;
6.申请人的新闻中心综合传播力在全国行业新闻网站的排名;
7.广告合同;
8.维权证明;
9.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体系认证;
10.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商品创造的利润和效益证明;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列表、公司网站及实际经营情况等;
12.争议商标被法院判定为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清洁建筑物(内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39期(2012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车辆加油站、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2013年12月在商标驰字(2013)第47号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知,被申请人与福建省申国石油有限公司拥有两个相同的股东,即自然人股东李建辉和企业法人股东中匡石油(福建)有限公司,且二者住所地址相同;被申请人与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拥有一个相同的自然人股东李建辉,故被申请人与福建省申国石油有限公司、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5.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31类、第35类、第37类等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匡石油”、“申国石化”、“申国石油”、“申园石油”、“中园石化”等;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第5类、第37类共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匡”、“中匡ZHONGKUANG”、“中匤ZHONGQU”、“中匤”等;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福建省申国石油有限公司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回石油”、“申国石油”、“中困石油”、“中因石油”、“田国石油”等。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实体性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鉴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故本案还需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囤”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国石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采矿、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采矿、室内装璜、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中国石油及图”的宣传报道、销售、排名、荣誉等方面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囤”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国石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家名称高度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中囤ZHONGT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与我国国名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国石油及图”商标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我委查明事实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两个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匡石油”、“申国石化”、“申国石油”、“申园石油”、“中匤”、“中回石油”等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或我委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