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鑫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7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56964号图形商标、第191057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0910群组的障碍已不存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4月5日被他人所提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经商标局决定申请商标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不服该商标局撤销决定已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故前述商标局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0月31日被他人所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经商标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不予撤销。故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