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8287号“德派鑫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95357号“海福星 HOLFORDSTAR及图”商标、第9778191号“异度空间及图”商标、第1324531号“祥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形成一一对应,具有独立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对“德派鑫翔”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侵犯。四、系列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表现形式、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和字号权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是对申请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侵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