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前(珠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6908号“山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55305号“山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2995号“山前生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3834号“前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山前”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蜂蜜、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