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我卡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2796号“NEVER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144328号、第14144502号、第14144395号“Never N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是具有特定教育和技术背景的群体,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的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及其咖啡产品的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体验报告、参展资料、参加活动资料、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无酒精饮料、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NEVER COFFE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外文“Never Ne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COFFEE”,但是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除咖啡类商品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所面对的消费群体的特定性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