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金沂蒙刀具厂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1556429号“傻铁匠SHATIE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120723号“傻子sha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5963号“傻子SHA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势必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手册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别,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品的销售清单与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傻铁匠”及拼音部分“SHATIEJIANG”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傻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手册图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切菜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另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