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723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172379

阅读:130503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宝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道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2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识别性和辨读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89214号“天雅大厦 TIANYA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37…

  申请人:广东宝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道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2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识别性和辨读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89214号“天雅大厦 TIANYA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3748号“天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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