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9862号“交易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对在先已初审的商标的二次申请。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初审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订购协议及转账复印件等。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侠”是对汉字的非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委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答辩。
我委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但申请商标由文字“交易侠”构成,“侠”是对汉字的非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