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2194号“活力寶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16791号“活力宝及图”商标、第13398023号“活力宝及图”商标、第383198号“活力宝及图”商标、第516101号“活力宝及图”商标在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