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克波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8452号“ROCK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文字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83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4879号“塔途DAT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83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箱、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衬裤、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