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639号“BIG F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88528号“大鱼”商标、第22527244号“大鱼”商标、第13422096号“大鱼文化传媒”商标、第22688905号“大鱼试用”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554号“BIG FISH GA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2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品牌的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