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青芳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9050号“阿拉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601775号“阿拉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企业发展臆造而成,具有独特含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地理位置和行政区划上相差甚远,且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阿拉”为“Allah”的音译,是伊斯兰教信奉的唯一主宰的名称,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情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袜;内衣;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童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拉家”与引证商标“阿拉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理位置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