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34117号“三九九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九九龙 15834117

阅读:137320 2018-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834117号“三九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834117号“三九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42860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0656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3002号“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42910号 “三九医药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999”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复制摹仿申请人的“三九”商标并进行误导性使用和宣传,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

  2、三九大事记、申请人分子公司信息;

  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及“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

  6、申请人近年主要经济指标及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其恶意的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王浆、麦乳精、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7年5月2日经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967号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三九九龙”文字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其“三九”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的“999”在含义及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均含义“三九”文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麦乳精、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黄色糖浆、茶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九”、“999”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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