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2787号《关于第16392299号“一致ACCO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知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11993971号“一致”商标、国际注册第728418号“ACCC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并未生效,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的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注册。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85301号“致壹实业 CHIYENDUSTRY 1及图”商标、第10309536号“雅高酒店集团 ACC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