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森咖啡烘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090386号“GIE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73111号“Ginten”商标、第9726042号“GINSUN”商标、第15867402号“今幸GINSEN”商标、第4531689号“骏兴行GESEN及图”商标、第1308778号“吉神 GEMS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9726011号“GINSUN”商标、第4981048号“Ges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现场照片、相关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食用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茶;冰茶;糖;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食用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