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豪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1691号“HAODA AUTO COIL WIN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35631号、第6055648号、第4036552号、第11435461号、国际注册第762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HAODA ”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文字“HADA”、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文字“HAO-DA”、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文字“HAODA”、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文字“HAODA”、引证商标五文字“HONDA”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项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