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884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088483

阅读:71919 2018-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树本 委托代理人: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8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新申请保护。第22563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9915号“双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王树本

  委托代理人: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8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新申请保护。第22563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9915号“双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之后获准注册的,与申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二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电动榨果汁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复制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大量囤积注册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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