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永欣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莱芜市天昊百货商行
申请人因第23557396号“泰山酒头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16078号“泰山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1508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11507号“泰山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1244号“泰山网TAISHA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21165号“泰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16223号“泰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5037011号“泰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均含显著识别中文“泰山”,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