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2398号“天使之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97025号“天使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有关申请人的渠道服务合同;2.有关申请人的场地租赁协议;3.有关申请人的运维服务协议;4.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天使之橙”与引证商标“天使之城”文字构成相近,且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