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56887号“CG Light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G Lighting 22956887

阅读:186839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时至灯饰(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6887号“CG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37521号“成冠CG”商标、第5932169号“CROMPTON GREAVES EVERYDAY SOLUTION…

  申请人:时至灯饰(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6887号“CG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37521号“成冠CG”商标、第5932169号“CROMPTON GREAVES EVERYDAY SOLUTIONS CG”商标、第7663474号“福环西吉 C&G”商标、第8483747号“CG及图”商标、第14077811号“CG”商标、第14370011号“诚恭 CG”商标、第19303657号“翠谷 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专利证书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C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加热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56887号“CG Light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G Lighting 229568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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