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行方锐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7836号“FRESH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83171号“欣逸FRESH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27035号“莱施尔fresh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08067号“FRESH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中,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单词构成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FRESH AIR”可译为“新鲜空气”,使用在第11类气体净化装置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