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恒荣塑料包装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5963号“恒荣美妆HENR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66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45577号“ALLIMO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18536号“恒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元素构成、整体外观、显著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恒荣美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汉字,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间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桶、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碗、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碗、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商品以外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碗、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商品以外的牙刷等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碗、玻璃杯(容器)、瓷器、啤酒杯、水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