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40664号“光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光芒及图 23840664

阅读:119808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明礼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40664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3068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0260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172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陈明礼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40664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3068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0260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172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不再构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酱油防腐粉、食盐、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光芒”与引证商标一、二“光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40664号“光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光芒及图 238406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0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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