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博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40646号“优米克U&ME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57637号“克优米 KYO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8996号“优米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6448号“U&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50958号“普莱茜哆 PLAC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18988号“陌上时光MOSHANG TIME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优米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克优米”、引证商标二“优米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