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854922号“SWISS 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ISS FORM G854922

阅读:30230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AHRIN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4922号“SWISS F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文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外,申请商标已在瑞士获准注…

  申请人:NAHRIN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4922号“SWISS F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文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外,申请商标已在瑞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指示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有包含“SWISS”及相关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根据统一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瑞士相关政府证明及中文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WISS FORM”虽含有瑞士国名,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瑞士已经获准注册,可视为该国政府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SWISS FORM”字面意思可翻译为“瑞士的形状”或“瑞士的外形”等相关含义,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制剂及其他物质等商品考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形状或来源等特点的客观描述性语言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54922号“SWISS 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ISS FORM G8549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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