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7822号“金熊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熊猫 847822

阅读:78719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822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35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822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359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处于有效使用状态,因此,复审商标依法应当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图;

  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向商标局提交了不同的证据(序号续前):

  3、申请人与四川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4、商标使用费收款收据;

  5、优惠活动的礼券。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无法作为客观使用证据;宣传手册无时间证明,同时并非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商标使用协议及对应收据无法单独作为其使用证据,同时被许可人也未提供其实际使用证据;优惠活动的礼券缺乏佐证,并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四川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金熊猫装饰公司于1994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2006年10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四川科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权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网页截图,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5的宣传手册及礼券系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4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还需有证据证明被许可方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7822号“金熊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熊猫 8478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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