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川市硒之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78373号“硒都柏杨 XI DU BAI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所应有的可区分性。“硒”是一种微量元素名称,申请人所销售的产品原料均含有“硒”,消费者不可能对其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询,在先含有“硒”字与申请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包装、检测报告及相关宣传材料的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硒都柏杨”,其中“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指定使用在“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