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浩思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3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显著性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2328号图形商标、第12418492号“同仁匯 TONGRENHUI及图”商标、第1179299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大量、广泛使用复审商标,在实际生活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