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90450号“HORSE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RSEMAN及图 23490450

阅读:90504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康市佳士利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0450号“HORS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30927号“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

  申请人:永康市佳士利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0450号“HORS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30927号“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HORSEMAN”中文译为“骑手”,引证商标的英文“KNIGHT”中文译为“骑士”,两者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加工机器、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磨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90450号“HORSE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RSEMAN及图 234904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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