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06874号“木奢艺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奢艺品 12806874

阅读:119953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奢木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2806874号“木奢艺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奢木”为申请人最先并持续使用在家具领域的商号和…

  申请人:河南奢木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2806874号“木奢艺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奢木”为申请人最先并持续使用在家具领域的商号和独创品牌,已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作品字样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字样完全相同,并且都使用在保温杯等日用品上,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册选页、奢木家具购销合同、相关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奢木”系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奢木”商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无法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及在先有何申请注册商标,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806874号“木奢艺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奢艺品 128068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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