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19300号“潍品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潍品汇 19719300

阅读:166192 2018-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点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对第19719300号“潍品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点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对第19719300号“潍品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9647号“唯品会 vi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第1527715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申请人的介绍;3、“唯品会”商标实际使用材料;4、网络搜索结果;5、行业排名证明;6、2010-2016年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所获荣誉材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我委于2017年6月21日在商评字(2017)第00000751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潍品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唯品会”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豆(未加工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唯品会”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唯品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谷(谷类)、豆(未加工的)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我委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谷类)、豆(未加工的)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谷类)、豆(未加工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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